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麟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麟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涉案件之案情始終明顯,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公司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對於尚未判決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再者,本件相關事證均已扣押,被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另倘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滅證逃亡之事證,是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事父母至孝,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有處理家中及公司事務及與父母親相聚之機會。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麟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查,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製作,辯稱係由綽號「 軒軒 」之 蔡宇軒 交付原料、指示比例,其僅是把毒品混在一起,再包裝起來,再交予蔡宇軒等語,惟本案除被告外,尚持續追查共犯蔡宇軒、 江宜璟 等人,而本案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是否果如被告所述,實有待釐清,故有與其餘人證、物證仔細勾稽之必要,況被告亦稱蔡宇軒有其租屋處之鑰匙(見本院卷第26頁),倘被告開釋在外,實有與蔡宇軒或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此勢將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復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自陳已在外生活很久,家人都住南投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反面),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至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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