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2分前某時許」、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顏世銘除本案犯行外,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次已為第2犯,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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