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忠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忠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劉晏廷 所經營之一口香檳榔攤,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剪刀1把(未扣案),打開檳榔攤之鎖頭(未遭破壞)後拉開鐵門,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劉晏廷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8月28日4時26分許,在同一上址,先在窗戶外搜尋店內財物,再以同一把剪刀,欲打開檳榔攤之鎖頭並拉開鐵門欲竊取財物,然因鐵門卡住,始未得逞。嗣劉晏廷發覺鐵門有拉開之痕跡,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