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3號聲請人煒盛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壘壘,顯亡無法清償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俾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之財產總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而目前所積欠之稅款已達14,242,764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清償前開稅費之後即無任何剩餘,則其他債權人已無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聲請人之資產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