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忠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1年4月3中午12點等語。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附卷可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4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重量1包裝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2殘渣袋4只同上驗前毛重分別為0.226公克、0.219公克、0.241公克、0.219公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吳忠寶(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吳忠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志乾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17巷與新泰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殘渣袋4包,復經警徵得吳忠寶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忠寶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3日12時許,在小港區小港路某處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8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4包等物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外,其餘之殘渣袋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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