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嘉富(涉嫌竊佔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財產署管理「錄號13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101年至103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未得管理機關國產署同意,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造圍籬外棚架(淺藍色屋頂,業已拆除),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82平方公尺(即國產署錄號12號)。嗣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9年5月14日,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勘查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嘉富,供承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建造淺藍色屋頂棚架,面積約82平方公尺(國產署錄號12號),該棚架係加蓋於其住家旁水溝上方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國產署所有,亦不知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云云。惟查:
㈠本件淺藍色屋頂棚架,至遲於103年間搭建在國有土地上:
查經比對卷附之警卷101年空照圖與103年空照圖結果,於101年空照圖尚「無藍色屋頂棚架」,但至103年空照圖即出現「有藍色屋頂棚架」,此有101年空照圖與103年空照圖在卷可稽(詳2738號警卷36至37頁)。由此可見,被告搭建「淺藍色屋頂棚架」在系爭國有土地,至遲係在103年間甚明。
㈡本件淺藍色屋頂棚架搭建在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所不爭: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搭建帆布網的地方,我沒有意見,我只是放個網子,不知道這是侵占等語(詳本院卷38頁)。於偵查中被告供稱:(是否知悉系爭589-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前不知道,我現在知道,是接到國產署通知才知道等語(詳14801號偵查卷27至28頁)。是本件淺藍色屋頂棚架,確搭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既知水溝非其所有,搭建時復未鑑界,自有竊佔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當初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搭建遮雨棚使用,有無申請土地鑑界?)没有;(國產署有無同意你,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棚使用?)沒有同意我承租或使用;(你是否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竊佔有國有土地?)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竊佔有國有土地等語(詳2738號警卷3、5頁);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有無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沒有,之前用的時候沒承租,也不知道要跟國產署承租等語(詳14801號偵查卷27至28頁);(是否知道該處有水溝?)知道,以前沒有加蓋,後來才有的;(既然是水溝,怎麼還加蓋棚架跟平房?)我們就用柱子頂著,鋪起來當停車位;(水溝是你家的水溝嗎?)水溝在我家旁邊,但不能說是我們的,我不知道這樣犯罪,不然不會去做,大家都這樣做等語(詳2419號偵查卷108頁)。
⒉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擔任臺南市麻豆區北勢
里里長多年,為被告所供承(詳4159號警卷2頁)。而本件淺藍色屋頂棚架,係搭建在水溝上方,被告明知水溝非其所有,竟在水溝上方搭建屋頂棚架,搭建時被告復未申請土地鑑界,則難認被告搭建淺藍色屋頂棚架時,不知占用到系爭國有土地。是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使用,自有竊佔犯意。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土地係國產署所有,亦不知有佔用到國有土地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如何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搭建遮雨棚架使用等情
,亦據國產署告訴代理人 曾友和 於警詢及本院指訴甚詳(詳2738號警卷9至15頁,本院卷38至39頁),並有土地勘查表3份、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各4份、土地產籍表4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4張、航照圖8張、類比航攝影像2張、現場勘查照片、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及紀錄在卷可憑(詳2738號警卷31至67頁,14801號偵查卷33至34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遲於103年即已完成屋頂棚架搭建,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竊佔犯行,至遲應於103年成立;又本件被告竊佔案,雖發生於000年至103年間,至111年7月29日檢察官移審繫屬本院;然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20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被告竊佔時間,係在101年至103年間,是本件迄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移審繫屬本院時,尚在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檢察官之追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未能以身作則,竟為便利自己,而擅自竊佔相鄰之國有土地,搭建棚架,供己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確屬非當;衡以被告雖已拆除系爭國有土地上之藍色屋頂棚架,然就系爭國有土地上所堆放雜物,迄本院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時,仍未清除,直至111年9月23日止,始完全清除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雜物(詳2419號偵查卷108、121頁筆錄與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卷63頁所附告訴代理人曾友和陳報電話紀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按期向國產署繳納其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及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本案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及竊佔時間,無前科犯行,及供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里長職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