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蔣正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蔣正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與第三人廖○樹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廖○樹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樹經營「○○筒仔米糕」小吃店,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對其共有之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上訴人應返還其出租收益之3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共計1,080,000元之租金利益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獲分配之租金,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自110年
5月25日起至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廖○樹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係兩造及訴外人 蔣正福 各應有部分3分之1。於87年間,訴外人蔣正福將其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二)於94年2月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第
1、2層樓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樹迄今。
(三)被上訴人自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期間,未曾分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為6,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嗣於94年2月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第1、2層樓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樹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3分之
2比例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
(二)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訴(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僅得請求自104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4年8月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為6,000元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共計323,419元(6,000×28/31+6,000×53=323,419,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3,419元,以及請求自110年5月25日起至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廖○樹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25日起至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廖○樹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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