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抗告人 劉彥均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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