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海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海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海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上路,於倒車之際不慎擦撞 吳博昌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于海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海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博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
3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並因而肇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較大,實不足取;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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