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9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瑞芳被訴犯毀損罪部分撤銷。
柯瑞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瑞芳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往友人 鄭進順 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見 潘昭明 適在其內便張開雙臂欲環抱潘昭明之以示熱絡,然因潘昭明不予理會並撥開其雙手掙脫,柯瑞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潘昭明頭臉部,潘昭明並因此重心不穩跌坐地上,待潘昭明起身後,欲質問柯瑞芳為何打人,柯瑞芳並接續持現場桌上之茶杯、膠帶台朝潘昭明丟擲,致潘昭明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含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右側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柯瑞芳因在場之鄭進順阻擋,餘怒未消,隨即返家取來鋁棒,返回上址欲再度毆打潘昭明,惟仍為鄭進順攔阻,柯瑞芳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砸打潘昭明停放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碼表、手把、左右後視鏡、前叉、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處(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致令損壞而足生損害於潘昭明。
二、案經潘昭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柯瑞芳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之冷淡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想打告訴人,但被在場之鄭進順攔住,伊就拿塑膠繩和茶杯丟告訴人,但是茶杯沒丟中,伊越想越氣才回家拿球棒,但也是被在場之人攔住,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告訴人於同日22時
4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又告訴人急診當時因旗山醫院急診室並無眼科醫師,乃另於同年月12日前往旗山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係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不移(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6頁、簡上卷第53頁),經核與證人 柯建安 (見警卷第11頁)、證人鄭進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證人 柯建霖 (見警卷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旗山醫院108年4月10日及108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佐;而參酌案發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46分許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與友人發生爭執,被朋友用酒杯及徒手毆打頭部,現感頭暈、右眼模糊及左手擦傷等語,經急診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請告訴人另至眼科檢查。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前往旗山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等情,復有旗山醫院109年2月6日旗醫醫字第1090050370號函暨所附108年4月12日眼科門診病歷及門診處分明細及108年
4月10日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見簡上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至於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右側臉部挫傷」傷勢部分,雖未記載同部位較為詳細之「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等傷害,然此並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僅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已足,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背對被告,被告跟我打招呼,我不理會,被告就過來抱我,我用手掙脫,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我就站起來轉頭面向被告質問他為何打我,被告就打我的前額及眼睛旁邊,我就跌坐在地上,手肘因而受傷,被告再拿起桌上的膠帶台、茶杯打我的頭。當天晚上因為急診沒有眼科,隔天我才去看眼科等語(見簡上卷第107至113頁);此核與證人鄭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要跟他打招呼便雙手要去抱他,告訴人本來就不大想理會被告,於是雙手撥開被告,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還拿玻璃杯及膠台打告訴人的頭,又要拿旗桿打告訴人,被我搶下來等情吻合(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細繹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可知,其針對案發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及持器物丟擲身體部位之主要情節,核與證人鄭進順所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器物丟擲之受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足認告訴人審理中指述諸情節即屬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及持茶杯、膠帶台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屬卸責遁詞委無可信。㈡毀損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6至37頁、簡上卷第65、105、
119頁),且經告訴人潘昭明及證人鄭進順、柯建安、柯建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6至37頁、簡上卷第53頁),並有車損照片2張、九鑫車業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該機車哪裡損壞等云(見偵卷第3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機車損壞部分包括該車坐墊、左右後照鏡、碼表鏡面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機車受損位置如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的項目就是機車被砸後需要修理的品項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鄭進順亦證稱:伊看機車龍頭無法動,也無法發動,後來是機車行的師傅將機車牽回去修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再佐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九鑫車業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座墊、碼表、手柄前蓋、左車鏡、右車鏡、左車鏡座、前叉、手把、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車架整修」(見警卷第23頁)等情狀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持鋁棒砸打告訴人上開機車後,致該車座墊、碼表、左右車鏡、前叉、手把、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處損壞,使各該零件原本之效用破損已可肯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砸打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均已達損壞物品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當無庸疑。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54條雖同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於刑法本文中予以明定而已,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本件毀損犯行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於告訴人起身欲加質問時,被告復持器物丟擲告訴人而成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毀損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毀損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應係毀壞系爭機車之座墊、碼表、左右車鏡、前叉、手把、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部位零件,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打擊機車致令不堪用」,所見已難謂合;抑且原審判決主文欄及犯罪事實欄既記載「致令不堪用」,然論罪欄卻認被告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論據,亦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熱情招
呼不予理會,即未能保持理性,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之機車洩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情緒管理欠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同時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友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之經濟條件等一切具體情事,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之冷漠以待即惱怒以徒手及持膠台等器物毆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包括頭臉、眼周及胸部、手肘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如上所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茶杯、膠帶台,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鋁棒,均未據扣案,且茶杯、膠帶台非被告所有,復以前揭之物均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併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