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喬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喬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武廟食堂」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時,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搶先左轉,適 陳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洪偉萱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乘客洪偉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楊智喬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楊智喬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智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70頁、第124頁至第13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交簡上卷第69頁、第124頁、第133頁;前案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前案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前案交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前案警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洪偉萱之證述(見前案警卷第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前案警卷第2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前案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前案警卷第33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交簡卷第43頁;前案警卷第34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交簡卷第37頁)、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節,亦有該等判決(見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6頁)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竟於飲酒且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未注意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行駛之裕誠路為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之筆直道路,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正在該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案發當日向員警自承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而超出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限制,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超過速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4頁),因而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就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既已另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㈡被告本案係先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武廟食堂」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而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更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
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甚多,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注意力及行為控制力,應有因體內酒精之影響而減弱,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㈢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雖在量刑審酌欄記載審酌之量刑因素包含「雙方過失之情節」,然並未敘明雙方過失情節為何,或在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加以說明,亦有未恰。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各項未妥之處【上開㈡、㈢部分,雖非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此些未當之處,本院仍應予審酌】,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3頁);暨審酌被告本案如上所述之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主因(路權在當時為直行車之告訴人一方),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前述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之汽車零件業務,家境尚可(見交簡上卷第1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9頁),已如前述,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前提要件,自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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