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08年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53,023元(其中本金504,320元,利息48,511元,手續費192元)未為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以年息15%按日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