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76號異議人 張秀瑞 代理人 黃榮輝 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劉美麗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2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之裁定,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遭詐騙集團以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侵入住宅、損害債權、強制等行為,致家產被侵奪一空,現金也被騙光光之事實,業提出相關事證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請求停止拍賣程序之進行及裁定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以保異議人之家產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故執行法院並無裁定停止之權限。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係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債務人劉美麗所有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上開不動產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劉美麗等人以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侵入住宅、損害債權、強制等行為,致家產被侵奪一空云云為由,請求司法事務官停止執行程序,惟揭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而異議人所謂遭劉美麗詐騙家產等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5年11月22日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拍賣程序,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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