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他字第53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撤銷原判決,並認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未經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修與 許子傑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 詎渠 四人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被告蔡孟修駕車搭載許子傑與該二名不詳男子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處,結夥進入上開林地內,竊取、搬運 肖楠 木及殘材共重13.5公斤(下稱13.5公斤 肖楠木 塊),得手後尚未離去,旋於10
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遭警發現,並當場查扣手鋸1支、鋼繩1條及13.5公斤肖楠木塊等物。因認被告蔡孟修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起訴範圍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蔡孟修有共同竊取警方於103年11月7日所當場查扣之13.5公斤肖楠木塊(起訴書依憑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記為共重13.5公斤),而未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修涉有上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傑之供述及證人 張美惠 之陳述、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4年5月13日新北屋產字第10422565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及GPS定位圖、現場照片、扣案之鋸子1支、鋼繩1條及13.5公斤肖楠木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接獲民眾通報新北市新
店分局信賢派出所轄內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斷裂,並有疑似肖楠木遭竊取情況,信賢派出所所長 許永清 、新店分局小隊長 孫偉凱胡立平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在距離前開斷裂電線桿約170公尺處之涼亭內,發覺被告許子傑趴在涼亭內休息,警方在涼亭外路旁扣得13.5公斤肖楠木塊,並在前開斷裂電線桿旁護欄外側扣得鋸子1支,且在附近扣得鋼繩1條等情,業據證人孫偉凱、胡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且有許永清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照片(見偵字第23491號卷第12頁、偵字第8932號卷第5至11頁),並有扣案之13.5公斤肖楠木塊、鋸子1支、鋼繩1條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傑於103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
警方所扣得之肖楠木塊及鋼繩1綑、鋸子1把等物係何人所有?)木塊的部分是我跟蔡孟修一同砍伐而來。鋼繩1綑、鋸子1把等物則是蔡孟修砍伐木頭所遺留下來的。(問:於何時何地開始著手計畫竊盜肖楠木塊?共同犯案為何人?共幾人?使用何種工具所犯此案手法為何?請詳細敘述之。)11月6日14時0分許我的朋友蔡孟修打給我問有空嗎?請我來幫他忙,我想說沒事,就說好啊,於是 蔡男 就在6日16時30分許開了1臺TOYOTA(WISH)來載我○○○區○○路附近),並且前○○○區○○路○○○號,到達現場後,因為山路很陡,蔡男就叫我爬下去幫他顧陡坡下的肖楠木塊(我當時才知道蔡男所拿的那些是保育類的木頭了),據我所知蔡男和其他二名男子(年籍資料不詳),加我共四人。我在山下顧肖楠木頭,蔡男和其他二名男子在山上以鋼索圍繞電線桿運送木頭,他們三人合力拉上去1塊重250公斤許肖楠木塊上去,我在(6日)23時0分許,聽到上面傳來一聲巨響碰!當時不知上面情形為何?我聽見大石頭滾下來的聲音,我趕快躲在1塊大石頭下方,我在5時0分許爬上山後才發現是電線桿承受不住鋼索拉扯運送肖楠木塊重量於是電線桿斷了。結果現場其他人都不見了,之後我就在現場顧所竊得的肖楠木塊(共13.5公斤),在他們用鋼索拉木頭的地方休息,等看看會不會回來載我,然後警方12時0分許就來盤查我,並且共同把贓物帶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3419號卷第6至8頁),然其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有○○○區○○路○○○號前砍樹?)沒有。我沒有砍,我在那邊休息的時候,被管區所長叫起來,他問我在這邊做什麼,我說我在休息,所長在附近找到我表哥蔡孟修之前鋸下來的散木,那木頭不是我弄的。(問:為何你在警局說木頭是你、蔡孟修弄的?)警局時他們說你們是一起的,我只是去幫我哥看的,我哥叫我幫他看木頭有無卡住,他要拉,我哥他們前幾天早就弄得,只是那天少一人幫他們看有無卡住,我哥說他們已經弄好,只是少一個看的人。…(問:鋸子1把、鋼繩1條是誰的?)是我哥他們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3419號卷第40頁正反面),則證人許子傑固然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其應被告蔡孟修要求,而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處,下陡坡協助查看被告蔡孟修與其他二名男子將坡下的肖楠木塊往上拉至路面上之情況,然就警方所查扣之13.5公斤肖楠木塊,究竟是否係其與被告蔡孟修等人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期間試圖由陡坡上拉至路面上之肖楠木塊,就警方所查扣之鋼繩及鋸子,究竟是否是其與被告蔡孟修於前開期間試圖將陡坡下肖楠木塊上拉至路面上所使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顯著歧異。
㈢證人許子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6日當時伊與
哥哥 許勝傑 同住在新店北宜路住處,被告蔡孟修打電話問 伊有 沒有空、要不要賺錢,然後就來伊住處找伊,說他要去五重溪那裡拉木頭,問伊要不要去幫忙看木頭有無卡住,伊和被告蔡孟修到現場後,被告蔡孟修叫伊在走下去約15分鐘路程的半山腰處看拉木頭的過程有無卡住,木頭是在半山腰更下面的地方,被告蔡孟修說要去準備等一下拉木頭要綁之類的,以及拉的這段路可能有樹、石頭要清除,然後被告蔡孟修就去忙他的,有走上山坡,也有走下山坡,後來有兩輛車、兩個人來幫忙用車子拉木頭,其中一人是 葉斯騰 ,然後伊聽到被告蔡孟修說要開始拉了,叫伊幫忙看木頭有無卡住,如果卡住,就要告訴他們先暫停,防止鋼繩斷掉,然後伊就聽到石頭滾動及物體摩擦聲,有聽到小聲的車輛引擎聲,有看到鋼繩,也有看到木頭往上拉,但是木頭經過伊沒多久好像就卡住了,當時伊還來不及跟上面的人說,就聽到「碰」一聲,伊就嚇到了,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伊當時在山坡,怕上面有東西滾下來,就躲在大石頭下面,不知道過了多久,伊就自己慢慢走到馬路上,伊才看到電線桿斷掉了,當時沒有人,也沒有車,天又黑,又下雨,伊就到五重溪瀑布廣場涼亭,本來想如果有經過的車,看他們是否願意載伊,但伊當時很累,又沒有車,伊就睡著了,後來是警察叫伊起來的等語(原訴卷一第192頁至第209頁反面),證人葉斯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6日有跟被告蔡孟修、許子傑及「 阿光 」到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處,因為被告蔡孟修於當天或前一天打電話給伊,說他撿到很多木頭,問伊有沒有空幫忙載木頭,伊和「阿光」、被告蔡孟修、許子傑開車到現場後,由被告蔡孟修爬上電線桿架設滑輪及鋼繩,架設完成後,被告蔡孟修與許子傑就走下山坡,伊跟「阿光」就在馬路上一邊抽菸、一邊等他們將肖楠木綁好,經被告蔡孟修通知已經綁好後,伊就把車開到電線桿旁,將鋼繩另一端綁在車尾保險桿下方後,加油門往五重溪瀑布廣場停車場方向行駛要把木頭拉上來,但是拉不上來,就換「阿光」那輛四輪傳動的車來拖,結果一拖電線桿就倒了,木頭就掉下去了,路燈也不亮了,被告蔡孟修就沿著鋼繩爬上來,伊在馬路護欄邊喊許子傑,怕木頭滾下去壓到他,但他一直沒有回應,被告蔡孟修也說沒有看到他,因為當時快天亮了,伊怕有上班的人經過,就跟「阿光」、被告蔡孟修說應該要撤了,然後伊和「阿光」、被告蔡孟修就開車離開,之後伊就去新店找許勝傑,跟他說這件事,許勝傑也很擔心許子傑是不是被木頭壓到等語(原訴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20頁反面),則證人許子傑、葉斯騰均 陳述渠 等為協助被告蔡孟修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旁斜坡下之肖楠木搬運至路面上,而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期間,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同在該處,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蔡孟修負責架設滑輪及鋼繩、並以鋼繩綑綁坡下之肖楠木,證人許子傑則下斜坡查看肖楠木拉上路面過程中是否有卡住情況,證人葉斯騰及另一名男子則以駕車拉鋼繩方式將坡下肖楠木上拉,嗣後因電線桿斷裂倒地,肖楠木滾落山坡,被告蔡孟修、證人葉斯騰及另一名男子呼叫證人許子傑無回應,因恐遭人發現犯行,遂駕車先行離開現場等情節明確。又證人許子傑、葉斯騰前開所陳述之山坡下肖楠木所在位置,依據GPS定位圖示軌跡所示約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地目為林,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等情,亦據證人張美惠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3419號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4年5月13日新北屋產字第10422565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及GPS定位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419號卷第68至70頁)。
㈣然而,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3.5公斤肖楠木塊部分,證人許
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一聲之後就躲到石頭下面,待了蠻久之後,伊摸黑上去之後,因為天又黑,又下雨,伊就到涼亭,因為很累,伊就睡著了,警方扣得的13.5公斤肖楠木塊,不是伊在山坡上所看到被拖上來的木頭,也不是伊或被告蔡孟修的木頭,伊也不曉得為何有這堆木頭,是警察把伊叫醒之後,伊才知道警察在附近找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證人葉斯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扣案的13.5公斤肖楠木塊如何來的,因為伊和被告蔡孟修及「阿光」都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則扣案之13.5公斤肖楠木塊與證人許子傑、葉斯騰所證述之渠等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期間,分工合作試圖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肖楠木搬運拉上路面之行為,已難認有何關連。且證人許子傑、葉斯騰係陳述渠等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以馬路邊之電線桿作為支撐點,架設鋼繩,一端綑綁山坡下之肖楠木,另一端固定於車輛,而以駕車拖拉方式,擬將該肖楠木搬運上坡後,再以車輛載運離開,因電線桿承受不住其重量而斷裂,該肖楠木滾落坡下。考量渠等所述行竊手法係使用鋼繩以車輛拖拉,致使電線桿斷裂,顯見當時擬竊取之肖楠木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參諸證人許子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在拉1塊重達250公斤許之肖楠木上去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拖拉的木頭經過伊,該木頭寬約75公分,最高部分約60公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3頁反面),可推知證人許子傑、葉斯騰所述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共同以電線桿架設鋼繩而用車輛動力拖拉試圖竊取之肖楠木,應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難認係扣案之13.5公斤肖楠木塊之體積大小。
㈤另扣案之鋸子1支及鋼繩1條,證人許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與被告蔡孟修等人試圖將肖楠木拉上路面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看過扣案的鋸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
1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證人葉斯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過扣案的鋸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1頁),則扣案之鋸子與證人許子傑、葉斯騰所證述之渠等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期間,試圖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肖楠木搬運拉上路面之行為,是否有關,仍屬不清,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孟修與證人許子傑等人竊取13.5公斤肖楠木塊,亦難認有何關連;又證人許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在半山腰的一個石頭上,伊有看到鋼繩,也有看到鋼繩是架設在電線桿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3至20
4頁),證人葉斯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現場勘驗照片9、10、13所示之鋼繩,至於扣案鋼繩是何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2頁、第221頁正反面),證人許子傑、葉斯騰陳述看到的鋼繩,係散落在斷裂之電線桿旁之銀色鋼繩,一端延伸往五重溪瀑布廣場方向,一端延伸往山坡下,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見偵字第8932號卷第8至9頁),與扣案之藍色鋼繩,顯然不同,併參佐證人孫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所採集的鋸子、鋼繩等物品,主要是看是不是很新鮮,如果比較新的證物,警方會優先採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3頁反面),可見警方所查扣之鋸子及鋼繩等物品,係警方在現場觀察後採取,與證人許子傑、葉斯騰所證述之渠等與被告蔡孟修及另一名男子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期間,試圖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肖楠木搬運拉上路面之行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孟修與證人許子傑等人竊取13.5公斤肖楠木塊,未必有關。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蔡孟修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13.5公斤肖楠木塊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孟修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孟修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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