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營業用大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大貨車」、同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並對陳依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0時29分對陳依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別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
106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第25頁、第47頁、第5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同向左側由 黃庭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施秉宏 併排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陳依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蓴於民國105年2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娘家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2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左側由黃庭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施秉宏併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依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庭彬、施秉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