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溢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溢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0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之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又於其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被告孫溢堂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溢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月2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溢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