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
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新台
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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