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 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家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陳添喜 法官(下稱陳法官)在審理原審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非但對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全然視而不見,且在判決理由寫道:「是以,員警 施香如許銘甫 係因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訴人之居處...而奉派前往處理,其到場後按上訴人之電鈴及敲門皆無人反應與應門,始會同李家慶、 蔡得農 與鎖匠 鄭榮福 開啟上訴人第一道大門之門鎖,已進行初步查證工作,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上訴人住處內可能有急迫危險發生。故施香如、許銘甫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為『即時救護』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職權。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施香如、許銘甫之進入上訴人之住所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財產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而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等語,可見陳法官早已認定相對人李家慶指使鎖匠破門侵入抗告人住處之行為,係在進行初步查證工作,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抗告人住處內可能有急迫危險發生。故原審法院徒以本案與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案件之當事人有異而認非屬同一事件,卻忽略兩案請求權所由生之侵權情節同一、證據同一之事實,卻仍執意由已判決過同一事實、證據之陳法官再次審理本案,似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立法意旨。另抗告人不僅是對陳法官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之人,且前曾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陳法官違反法官法,皆為陳法官所明知,豈有刑事告訴人之案件,卻受刑事被告審理之理?且審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2、3款之立法意旨,並無待有任何跡象顯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才須迴避,只純為免瓜田李下致遭非議亦即已足,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74年臺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另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法官,雖亦為抗告人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先前事件)之承審法官,然系爭事件與先前事件非屬同一事件,陳法官所承審之先前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陳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縱二事件之侵權情節同
一、證據同一,仍與前開承審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要件不符,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即屬無據。又抗告意旨所稱陳法官審理抗告人先前事件之事由,乃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之範疇,並非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不能僅因陳法官承辦先前事件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對陳法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及曾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陳法官違反法官法,其與陳法官之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而認陳法官執行系爭事件審理職務有偏頗之餘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陳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陳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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