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樂志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樂志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5日分別就「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A工程)、「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由抗告人施作鋼板樁與水平支撐之打設及拔除。系爭A、B工程已於102年2月間全部完工,關於鋼板樁逾期天數之租金,A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13萬6,708元、B工程有34萬7,114元,合計148萬3,822元,相對人樂志公司拒不給付。抗告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樂志公司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樂志公司一再拖延,拒絕給付,依社會通念,堪認若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樂志公司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乃具狀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合約條款、租金差額明細表及簽收單,僅足以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樂志公司固有現金存款,然存款挪動甚易,且相對人樂志公司除於本案訴訟起訴前消極規避抗告人之請求,即起訴前對抗告人之催告假意籌款虛應抗告人之請求以行拖延訴訟追償之舉,更於本案訴訟答辯狀內容就部分金額細項主張罹於時效抗辯外;復於訴訟中假借調解之名行拖延訴訟之實,有消極不清償債務之嫌;亦於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數次具體表明無意願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其資金實有訴訟外移脫產之可能,足信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由抗告人所提之前開書證及陳述,應認抗告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可使法院得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樂志公司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者。抗告人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樂志公司之財產於1,483,82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樂志公司間因系爭A、B工程鋼板樁逾期天數租金之糾紛,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租金差額明細表、簽收單、本案訴訟庭期通知書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樂志公司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再以前揭文件及另於本院補提相對人樂志公司本案訴訟答辯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樂志公司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對抗告人之催告假意籌款虛應,並於訴訟中假借調解之名行拖延訴訟,而有消極不清償債務之嫌云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樂志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樂志公司於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數次具體表明無意願清償抗告人債權,故其資金實有於訴訟中外移脫產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樂志公司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就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憑信。至於相對人樂志公司於本案訴訟抗辯部分金額已罹於時效一情,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即難逕謂相對人樂志公司已無償債能力而達無資力之狀態。是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樂志公司即債務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樂志公司即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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