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識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上開處所」後補充記載「或以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經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以一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期間、規模,暨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16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提供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
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自1至49數字中,分別簽選2組、
3組號碼為1注,以核對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甲○○所有。嗣甲○○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6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前揭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