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3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3年9月22日,而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9月22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3年6月12日下午│103年9月20日││││2時6分回溯96小時│││││內││├───────┼─────────┼─────────┼─────────┤│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39、2310號│第2239、2310號│第72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4│103年度桃簡字第14│104年度桃簡字第││││51號│51號│76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4年6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7月6日│││日期││││├───┴───┼─────────┴─────────┼─────────┤│備註│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