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相對人 鄭陳愛美 即 鄭啟璋 之繼承人
鄭培恩 即鄭啟璋之繼承人 鄭晴 即鄭啟璋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璋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璋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4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璋負擔。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璋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4,080元,地政規費5,1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即11萬9,255元﹙計算式:114,080+5,175=119,25
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