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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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白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0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白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之仍冒手機殼19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2547號),經鑑定為仿冒品,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彭白堅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犯罪時間,在其前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之物,均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1│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12個│││││├──┼────────────┼───┤│2│仿冒阿迪達斯商標手機殼│2個│├──┼────────────┼───┤│3│仿冒凱斯金士頓商標手機殼│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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