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號
民國107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博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559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6-3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8時5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5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2月3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95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6日完成法定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559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107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4160400號函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後,仍然行駛於路肩,而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惟依原告所截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前,已切回主線外線車道,故未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又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54」,惟本件「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係設於國道1號南向354.3公里,即與被告所採認之違規地點不符,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載明:開放路肩類型分成3類,國道1號岡山-楠梓(南下)路段係屬類型1-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簡言之,該路段350.2公里至353.6公里路肩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353.7公里至354.3公里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且公路主管機關既已於352.5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000m」及353.2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500m」之預告牌面,其牌面文字清晰可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以提醒用路人依牌面指示行駛,則原告即應遵守該禁制標誌之規定,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即353.7公里),尚不得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二)又經檢視卷附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0:00處,檢舉人車輛前方路面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繪設為路肩,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300m),此時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04處,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200m)及里程標誌(354),此時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09處,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100m)及里程標誌(354.1),此時亦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14處,路面邊線末端出現穿越虛線,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其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影片時間00:00:18處,畫面右上方出現「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此時原告已完全離開路肩,進入輔助車道(減速車道);在影片時間
00:00:25處,原告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線車道;在影片時間00:00:33處,原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見,直至影片結束。足徵依前揭說明,已可認定原告通過該路段353.7公里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後,至354.3公里前,仍持續行駛於路肩,顯然未遵守該禁制標誌之規定,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故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另舉發機關係以原告「於354.3公里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行為確認後,始認定構成違規使用路肩,故將違規地點註記為「354.3公里處」,該地點係為採證光碟影片可確認原告違規路段(即國道一號南下353.7至354.2公里路段)之延續,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採證光碟在影片時間00:00:17處,雖可見原告車輛在「路肩通行終點」禁制標誌前,其右側車輪已逐漸跨越至路面邊線左側,惟原告所辯縱係屬實,亦僅可證明該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54.3公里以南」之路段並未使用路肩,然其於「國道一號南下353.7公里至354.3公里以北」之路段,仍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難以原告之主張,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871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107年7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372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交部高速公路局路肩開放資訊(參本院卷第29-3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070003149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禁制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34頁)、民眾檢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35頁袋內)、「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經查,國道1號南下開放路肩通行措施之路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公告之資訊,岡山至楠梓(南下)路段,於每日16時至19時間(下稱系爭時段),開放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此有交部高速公路局路肩開放資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0頁)。另觀之本件禁制標誌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照片可知(參本院卷第34頁、第10頁),國道1號岡山至楠梓(南下)路段,於350.1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並於352.5公里、353.2公里及353.7公里處均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以及於354.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準此可知,國道1號岡山至楠梓(南下)路段,於350.1公里至352.5公里間在系爭時段,可供小車行駛路肩;於352.5公里至354.3公里在系爭時段,則僅能供「往出口之小車」行駛路肩。
(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7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4160400號函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後,仍然行駛於路肩,而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惟依原告所截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前,已切回主線外線車道,故未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又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54」,惟本件「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係設於國道1號南向354.3公里,即與被告所採認之違規地點不符,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年1月30日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違規情形,並於同年2月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3頁)、採證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35頁袋內)等件在卷可查,程序上核無違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由勘驗結果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檢舉人車輛前方路面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繪設為路肩,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300m),此時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04處,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200m)及里程標誌(354),此時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09處,畫面右上方有一出口指示標誌(100m)及里程標誌(354.1),此時亦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在影片時間00:00:14處,路面邊線末端出現穿越虛線,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其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影片時間00:00:18處,畫面右上方出現「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標誌,此時原告已完全離開路肩,進入輔助車道(減速車道);在影片時間00:00:25處,原告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線車道;在影片時間00:00:33處,原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見,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8-54頁)。足徵依前揭說明,已可認定原告通過該路段353.7公里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牌面後,至354.3公里前,仍持續行駛於路肩,原告顯然未遵守該禁制標誌之規定,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故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其未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為真。至於本件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54」,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令原告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