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無法償還,詎其為償還借款,並無購車及清償購車貸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2日,向 蘇皇龍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上開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為遠通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欲辦理抵押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
50萬7528元,以支付蘇皇龍車款,雙方約定付款期限,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每月22日攤還一次,每次償還1萬4098元,分36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前揭款項,並依契約約定將前揭款項匯入蘇皇龍帳戶內。詎甲○○核貸得上開款項後,即將車輛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供清償貸款,且自93年12月間起即拒不清償貸款,經裕融公司人員前往甲○○住處查訪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 劉峰銘 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