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劉昆璋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2271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BQD222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原處分所載地點,當時交通號誌顯示右轉綠燈,本可以右轉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但因前方有機車擋住行進路線,上訴人只好停下等直行綠燈亮起才前進,未料事後遭民眾檢舉闖紅燈。原判決既肯認箭頭綠燈允許行駛,並非闖紅燈,卻又依自由心證定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明顯區分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裁罰,原判決將其等混為同類裁罰標準,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業依採證光碟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行駛於中間之直行專用車道(違規路段為3線車道),而非右轉專用車道,並敘明其跨越仍屬紅燈車道之停止線,自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