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杜俊謙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南向西)」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5525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FV0552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上訴人罰鍰超過600元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事後所作成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又舉發員警因為心虛拒絕讓上訴人在舉發單上開始書寫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審未勘驗舉發通知單,亦未開庭審理即為判決,忽略兩造所陳不一致,均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事項之違法。另舉發機關未能提供所舉發違規之證據,原判決未課予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且就被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部分,未適用無罪推定法則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撤銷原處分,確認上訴人並無違規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車輛會移動係因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向左前行駛才會移動,上訴人並無違規一節為不足採取,係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與上訴人陳報暨聲請狀內所述大致相符,進而認舉發員警當時見到上訴人行經○○○路與○○○路口時,係指揮上訴人繼續直行○○○路,並未表示上訴人得以左轉○○○路,係上訴人看見內側車道上有標線指示左轉後,執意左轉○○○路始遭員警攔停舉發。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上訴人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上訴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故應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標誌行駛(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7、8頁),固非無見。惟查:由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示「……因該時段為禁止左轉,故職即手勢指揮示意該民眾直行,但該民眾依然左轉,經職趨前攔停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對照上訴人陳報暨聲請狀內所述「……(四)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提供行照及駕照,上訴人依其要求提供,並詢問舉發員警該內側車道下方有標線左轉,是否可以左轉,當時舉發員警稱『叫你直走就直走』,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似尚不足以認為二者所述大致相符,進而可依上開書狀推論出「……係上訴人看見內側車道上有標線指示左轉後,執意左轉○○○路始遭員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原判決上開論斷已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陳報暨聲請狀,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事後所作成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因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向左前行駛後停車,車輛始向左前行駛後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則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上情,而以猶有爭執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論斷依據,洵有未盡職權調查事證之違誤。
(三)復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原判決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處罰鍰金額超過600元之部分,亦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是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