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9年2月間起迄109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2月22日起至109年3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109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9年2月22日開始經營賭場至109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止」(詳警卷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6頁之記載),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莊家的人如果通殺,莊家會自動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不等的金額放入藍子內,從
109年2月22日開始經營賭場至109年3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止,這段期間總共賺了大約20萬元左右,賭場就其一個人經營等語(詳警卷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6頁之記載),是被告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2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萬元,又本案扣得2萬5,320元之金額,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09偵1488卷第33頁、第35頁),尚餘8萬4,680元(計算式:200,000-90,000-25,320=84,6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警卷被告第
2次警詢筆錄第4頁至8頁之記載及109偵1488卷第13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客廳賭桌賭具(推筒子1副、骰子3顆、牌尺2支)│├──┼───────────────────────┤│2│四色牌35副│├──┼───────────────────────┤│3│撲克牌50副│├──┼───────────────────────┤│4│骰子49顆│├──┼───────────────────────┤│5│天九牌2副│├──┼───────────────────────┤│6│推筒子2副│├──┼───────────────────────┤│7│象棋1副│├──┼───────────────────────┤│8│監視主機1台│├──┼───────────────────────┤│9│監視鏡頭4支│├──┼───────────────────────┤│10│螢幕1台│├──┼───────────────────────┤│11│點鈔機2台│├──┼───────────────────────┤│12│帳冊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