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玉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玉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品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編號二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