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某圓環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金山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方通知到案;俟陳金山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9、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8月、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首開7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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