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怡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樊怡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樊怡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右前車窗」之記載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3行關於「離開現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將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棄置於屏東縣○○鎮○○路路邊之水溝內,現金2,584元則全數花用殆盡」;另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偵緝卷第2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車內物品,惟其既已知悉共犯 林文懋 欲行竊,其並先行下車察看告訴人車內有無乘客或財物,再於共犯林文懋下手行竊時負責現場把風工作,足認被告確與共犯林文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文懋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可用以撬破汽車之車窗,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文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與共犯林文懋共同以持用兇器撬破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頁)、其與共犯林文懋就本案犯罪之分工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林文懋持之用以共同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或共犯林文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文懋所竊得之物,雖均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2,000元而成立調解乙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