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李振誠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 黃信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寓1樓居所暨所經營之計程車休息站前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毆打伊後,再返回上開公寓1樓樓梯旁撿拾長棍1支,持之毆打伊之臉部、身體,致伊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前胸部1公分擦挫傷、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腰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541元,且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50,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又伊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1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殘廢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伊僅以10%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1,690元,另伊因系爭事件受傷,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2,23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不爭執(即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1月6日550元、104年12月10日250元、105年4月12日250元),另對於104年12月10日支出人工皮費用1,000元、104年11月17日高雄長庚醫院骨科費用810元部分不爭執,計程車費用1,050元亦不爭執,其餘支出均與系爭事件無涉,且非屬必要。又原告應就其因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乙事舉證,且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建議出院後骨科及外科門診追蹤,宜休養3日」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因系爭事件而3個月不能工作,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上開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公寓1樓居所暨其所經營之計程車休息站前,與原告發生爭執,先徒手毆打原告後,並執長棍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前胸部1公分擦挫傷、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腰部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即國軍高雄總醫
院104年11月6日550元、104年12月10日250元、105年
4月12日250元)【附民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9頁】、104年11月17日高雄長庚醫院骨科費用810元(附民卷第6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確有於104年12月10日支出人工皮費用1,00
0元(附民卷第7頁)。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計程車資1,050元(附民卷第6至9頁)。
㈤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4年11月間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㈥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於高雄海關關稅局任職,已退休8至9年,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本院卷第35頁)。
㈦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警察,於88年前後因肺積水離職,現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46頁)。
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寓1樓居所暨其所經營之計程車休息站前,與原告發生爭執,先徒手毆打原告後,並執長棍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前胸部1公分擦挫傷、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腰部鈍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徒手及執長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即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1月6日550元、104年12月10日250元、105年
4月12日250元、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1月17日8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7頁、第9頁),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有於105年1月5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直腸外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5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為「臉部1公分撕裂傷、前胸部1公分擦挫傷、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左腰部鈍傷等傷害」,與直腸並無關聯,即難認此部分醫療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藥品費: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於104年12月10日支出人工皮費用1,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人工皮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另有支出鈣膠囊費用8,600元、膠費用4,000元、補藥費用2,000元、傷藥費用780元及傷藥粉費用1,000元(共計16,38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為據(見附民卷第7至9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上開藥品之必要,難認係屬因事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計程車資1,0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5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至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0,0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宜休養1個月且3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動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依學理,骨折癒合至少須3個月以上,建議休養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3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0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狀況、勞動法令規定,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兩造亦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4年11月間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是認原告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已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故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原告僅以減少10%作為計算基礎,計受有171,69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受影響之程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鑑定,惟該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傷勢為第四掌骨骨折,並不會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6年3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01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治療後雖可重回工作崗位,然仍須定期往返醫院就醫追蹤複查,且於事發後終日內心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於高雄海關關稅局任職,已退休8至9年,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警察,於88年前後因肺積水離職,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15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第57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213,934元之損害(1,860+1,000+1,050+60,024+150,000=213,934),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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