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富(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轉讓予同一人使用,應是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非原裁定所稱之有期徒刑11月判2次;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原裁定逕就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違反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就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主文欄諭知「張家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是抗告人稱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云云,容有誤會。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若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可以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其他於裁判確定前之犯罪若因上訴或另案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既已確定,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應俟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定執行刑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6年間起至104年│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7日│││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73號│偵字第3320號│偵字第33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104年度訴字第22│104年度訴字第22││││6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104年度訴字第22│104年度訴字第22││判決││6號│8號│8號││├────┼────────┼────────┼────────┤││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87號│執字第15380號│執字第15380號│└────────┴────────┴────────┴────────┘┌────────┬────────┬────────┬────────┐│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2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判決││8號││││├────┼────────┼────────┼────────┤││判決│104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