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宇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將財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與被害人 劉家麟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1萬3,000元部分,其已補齊金額賠償與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陳彥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劉家麟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3萬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宇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