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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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灌風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葉永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劉麗玲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灌風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灌風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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