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成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成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成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2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為韓國籍人士,本應於
105年8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委託律師陳述意見表示放棄緩刑之機會,自105年8月起迄
106年1月已連續6個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主觀放棄緩刑之機會,客觀上已連續6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成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28日均不在我國境內,而未於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間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期間聲請人亦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8日發函予以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該署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627字第48
389號函、105年11月8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627字第53
855號函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有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其已返回韓國定居及就學,無法於緩刑期間配合每月之定期報到及入出境管制申請,願意放棄緩刑之宣告,且無意亦無法在台履行受保護管束之義務等語,有當事人聲明放棄緩刑宣告之陳述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已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綜上,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已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