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
8號、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前毛重0.30公克,因鑑定使用0.00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3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因鑑定使用0.00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鑑驗後毛重0.2983公│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