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心梅
被   告 陳進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及編號十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八及編
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由乙○○向不知情之劉○
雄承租澎湖縣○○市○○路○○巷○號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於該處擺設賭桌2張,且提供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
6顆、搬風骰子2顆、麻將捲紙5捲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再
由甲○○與乙○○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
前往該處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每底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2,000元不等、每臺100元至200元不等為賭注,由
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拿牌順序,再由各家輪流作莊
,自摸胡牌時,3家需付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
者需付錢予胡牌者,若賭客自摸胡牌時,甲○○與乙○○可
向賭客抽取400元至500元不等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
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另可收取2,000元抽頭金
,甲○○與乙○○2人即以此方式營利,並由乙○○記帳。
嗣於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慶、洪○美、徐○菠與乙○○在上
址1樓客廳賭博財物,賭客陳○允、陳○宏、洪○發及陳○
正等4名賭客於2樓賭博財物(除乙○○外,王○慶等7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與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王○慶、洪○美
、徐○菠、陳○允、陳○宏、洪○發、陳○正、簡○泉及謝
○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6頁,偵卷
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
10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
圖3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張、帳冊相片4張及
扣押物相片14張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111頁,偵卷
第57至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66、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之罰金
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
,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
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
被告乙○○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以其上
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分別於1、2樓均設有賭桌,被告
2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賭博財
物,已使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⒊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論及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乙○○於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於
上址1樓客廳參與賭博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乙○○並與人對賭財務,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甲○○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揭賭博、圖
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投
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甲○○為越南籍配偶(已取得我國國民
身分),並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第13頁被告2人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
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
被告乙○○所有,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抽頭金共2,400元,係於賭檯牌
桌上所扣得,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為其所有
,依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予於被告甲○○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及第15頁),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電腦設備及監視器設備
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電腦是玩遊戲所用,監視器設備
是因為前幾年曾遭竊,為保安全而裝設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復觀諸監視器2支之安裝位置,分別係在上開住處之大
門入出口,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頁),無從遽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票面金額5,000元
之本票25張,雖係自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所扣得,且被告
乙○○自承為其個人所有,惟係用於朋友向其借貸所用,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本票係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係證人即賭客洪來
發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手
機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備註│
├──┼───────────────┼─────────┤
│1│麻將2副(含骰子6顆、搬風骰子││
││2顆)││
├──┼───────────────┤│
│2│牌尺8支││
├──┼───────────────┤│
│3│麻將捲紙5捲││
├──┼───────────────┤│
│4│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支│均為被告乙○○所有│
├──┼───────────────┤│
│5│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
│6│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
│7│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
│8│帳冊(編號1-5)5本││
├──┼───────────────┼─────────┤
│9│手機(IPHONE8PLUS)1支│被告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手機(GALAXYJ4+)1支│被告乙○○所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11│手機(GALAXYS9+)1支│賭客洪○發所有│
││││
├──┼───────────────┼─────────┤
│12│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被告甲○○所有│
├──┼───────────────┼─────────┤
│13│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元之本票,│被告乙○○所有│
││共2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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