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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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浦均
法定代理人  林偉政
       簡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俊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二
人為當事人之起訴狀,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簽名或簽章之起
訴狀壹份,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參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及第
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目前
由其父親及母親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應由
原告之父親及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故本件原告應補
正列有其父親及母親2人之起訴狀,並補正有其父親及母親
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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