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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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楊文弼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7,567元(本金98,917元、
利息7,444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明
細帳表、信用卡帳單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6至8
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