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天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天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大法官解釋復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大法官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件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9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葉天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葉天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03.05│100.03.06│100.06.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最│法院│││││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判決日期│100.08.31│100.08.31│100.10.1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9.19│100.09.19│100.1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538號│100年度執字第11538號│100年度執字第14108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3-4定應執行刑│││11月,另案羈押中未執│11月,另案羈押中未執│1年2月,另案羈押中未│││行)│行)│執行)│└────────┴──────────┴──────────┴──────────┘┌────────┬──────────┬──────────┬──────────┐│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6.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最│法院│││││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判決日期│100.10.1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7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108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另案羈押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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