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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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362號聲請人 陳昱汝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陳昱汝、陳淑惠雖主張為被繼承人 陳昭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昭三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陳昱汝、陳淑惠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均載為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