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3至14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次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卷第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詳吸食器,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不詳吸食器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75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2年3月21日22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查證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警詢供述(1)被告於本案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之事實。(2)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2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本案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其檢體編號為112保-0187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411ng/mL,判定結果為陽性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110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按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11ng/mL,遠超過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衡情自無因一時不慎誤觸,致生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從而其於上揭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