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蕙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414號、10
3年度緩字第5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1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確定,104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1張(詳103年度偵字第22414號卷第23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蕙筠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2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0月7日確定,104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證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