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 吳素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52,549元,惟聲請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賴建邦 、 賴建榮 及 賴建名 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小段4-35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36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3-47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請求,該部分之裁判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訴之聲明經聲請人撤回後,僅請求確認聲請人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小段33-4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4,400元(計算式:(20+204)平方公尺*3,100元=694,400元),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94,4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另該撤回部分之土地勘查複丈費為36,000元,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龍地二字第1040007215號函在卷可稽,該部分之費用亦應併予扣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545元(計算式:7,600+52,945-36,000=24,54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