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貴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違反商標法,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駁回,而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另在緩刑期前即105年間另犯侵害商標權罪,經智慧財產法院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駁回,而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侵害商標權罪,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犯行,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宣告之後案外,並無再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發生在前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另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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