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孝弘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孝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91至92頁)」外,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孝弘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案發當時因與友人一起吃喝燒酒雞5碗,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事後非常後悔,我還有家人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案將近20年,這段期間被告均未酒後駕車,本次因天冷始與朋友一起喝雞酒,並未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實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理結果,業已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飲用酒類之過程、情形、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弘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黃家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飲用酒類之過程及情形、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張孝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料理5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78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