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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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審理,於104年6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9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5日下│103年5月22日下│102年11月初某日│││午5時許│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19號│字第20019號│字第316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219號│219號│161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219號│219號│1613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1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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