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陳怡安

被告 江文貞

巫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巫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貞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業務,復於96年7月19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並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因此核撥貸款360,000元至訴外人 鍾志雄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文貞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江文貞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0,970元、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存證信函第2888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0,94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633號通知被告,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既係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原告即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江文貞則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為被告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消滅,故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應舉證江文貞所受之利益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巫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學說上稱之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即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且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江文貞與華南銀行間有前述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而設定動產抵押,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中古車撥款通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89至9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然此不妨礙系爭本票有擔保所積欠貸款債務之原因關係,是被告於此抗辯,洵無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但原告亦無爭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始以因時效屆至而請求票據發票人之被告為利益償還,至被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屬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亦為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所為原因關係上仍受有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理。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7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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