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㈠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月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與該處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 李桂承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時,遭甲○○所駕車輛撞擊,致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青、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且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法發動而棄置現場,隨即招欄計程車而逃逸離去,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桂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10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雖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與該處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李桂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青、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